前民署處長以權謀私案 中院裁定針對部分罪名的上訴勝訴

發佈日期:2022 年 01 月 25 日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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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2006年1月1日起擔任當時民政總署(現市政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透過持有“暗股”的方式,甲分別夥同乙和丙開設公司,又夥同丁和戊開設動物醫療診所,利用其作為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的職權,在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間,合共約43次對動物檢疫監管處的採購判給程序作出干預,令上述公司更容易獲得判給;甲又暗中促成其持股的上述醫療診所取得格力犬絕育之業務,並容許他人在私人業務中使用屬民政總署的設備和藥物。事件被揭發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就針對各被告之指控作出審理,並於2020年1月15日作出判決:裁定甲被指控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的罪名不成立;裁定甲、乙、丙及丁四名被告被指控的“濫用職權罪”及“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四人120日罰金刑至4年實際徒刑不等。

四名被告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上訴人甲認為原審法院同時判處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兩項“濫用職權罪”,違反了“一罪不二罰”原則。合議庭認為,本案中甲是基於不同的事實而被判處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兩項“濫用職權罪”,故不存在對“一罪不二罰”原則的違反。然而,針對當中第二項“濫用職權罪”,根據已證事實,甲只有一次利用職權為相關的動物醫療診所謀取不法利益,並不存在數次符合罪狀的犯罪行為。至於應否將其納入第一項以連續犯方式作出的“濫用職權罪”中,並僅以一項連續犯罪作處罰,合議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只有存在外在誘因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的罪過時,才可構成一連續犯),此處看不到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誘因;相反,甲從開設公司的犯罪模式中獲得甜頭後,加劇了其貪婪的慾望,產生再次利用手中職權去獲得利益的犯罪故意。這種變本加厲的情節,不構成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誘因。基於此,針對原審法院判處甲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的第二項“濫用職權罪”,應以一項單獨的“濫用職權罪”作改判。

至於甲因在採購程序中“通水”給其開設的公司,涉嫌構成“違反保密罪”方面,合議庭認同甲的行為(透露其他供應商的資料)屬同時構成這兩項犯罪(“違反保密罪”和“濫用職權罪”),但不是由“違反保密罪”吸收或取代了“濫用職權罪”;相反,兩者是實質競合的關係,因保護的法益有所不同:前者是公務員的保密義務,而後者保護的是權力不被濫用。然而,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規定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合議庭不能作出相應判罰。

此外,合議庭還逐一駁回了其他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並最終裁定:乙、丙及丁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甲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裁判關於判處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第二項“濫用職權罪”的決定,改判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其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其他原審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29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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蓮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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