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存在不足,解除社屋租賃合同的決定被中院撤銷

發佈日期:2020 年 08 月 06 日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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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2013年5月27日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其為唯一登記的家團成員,並申報家團總資產淨值為70,000.00澳門元。2015年8月4日,甲的銀行戶口結餘合共225,473.99澳門元。2015年9月4日,甲向房屋局提交《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聲明家團總資產淨值為18,837.00澳門元。2015年11月19日,甲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位於快達樓某社會房屋單位。2016年7月15日,房屋局因甲在申請社會房屋時的總資產淨值超出當時法律規定的1人家團總資產淨值上限,對其開展書面聽證程序並通知其提交書面解釋。2016年8月9日,甲向房屋局提交書面解釋,表示其銀行賬戶內的50,745.95人民幣屬於其妹妹乙所擁有,並附上乙的書面聲明。2016年9月1日,房屋局局長作出批示,指出因甲在申請社會房屋時所作的聲明不符合租賃社會房屋的前提,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19條第2款(一)項及第22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解除房屋局與司法上訴人簽訂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

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上訴被駁回。甲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針對上訴人的銀行賬戶內的一筆款項是否屬於其個人資產是本案的重要事實問題,一旦證明款項屬於其妹妹,上訴人的存款便不會超出法定總資產淨值的上限,符合申請社會房屋的條件。既然存款的歸屬是重要的事實問題,行政當局就有責任釐清事實的真相,查明該筆款項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屬於其妹妹所擁有,而不應以有關書面聲明不具有完全證明力為由即時否定上訴人的解釋。事實上,大部分市民對行政部門的手續及運作都不太了解,加上本個案涉及對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的解釋及適用,相關部門應以親民及非官僚化之方式對待市民。基於此,合議庭認為被上訴人對該次事件所作的調查存在不足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的規定,從而致使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及撤銷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47/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編輯:K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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