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電話截聽記錄可作為案中其他控罪的證據

發佈日期:2021 年 01 月 07 日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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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在調查一宗有組織犯罪案件時,司法警察局調查人員通過電話監聽發現,當時擔任該局刑事偵查員職務的甲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在沒有上級授權及同意的情況下,透過翻看該局博彩罪案調查處博彩罪案預防及調查科存放卷宗資料之文件櫃內之卷宗資料、進入設置於該科並屬該科工作人員使用之電腦系統、要求該局同事提供卷宗資料及影印本等方式,查閱及獲取與其工作範疇無關的刑事卷宗之保密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當洩露案件資料。檢察院對甲提起控訴。

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裁定甲觸犯1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結合第5/2006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判處1年實際徒刑。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主要提出對其定罪的裁判使用了無效證據及量刑明顯過重等問題。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關於使用了無效證據的問題,合議庭指出關於電話截聽的問題,可引用以往在其他案件就相關問題的觀點,即“如果在案卷中對黑社會犯罪進行調查時下令並進行了電話截聽,則即使在以後的某個時間對某個可科處徒刑低於3年的犯罪行為提出指控,電話截聽仍然有效”以及“如果沒有非法截取和錄音未經許可的電話截聽,則不存在禁用證據,電話截聽亦不會無效”。本案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內提到的電話截聽是根據司法警察局有關為調查事實而必須進行電話截聽的報告,經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示許可後進行的,因此不能指責相關許可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主文的結尾部分所要求的要件,此外,上訴人提出的其最終被判處觸犯最高可被判處3年以下徒刑的罪行,並且不再是令法院許可進行截聽的有組織犯罪的問題,在本案中,相關理由不能使已進行的截聽無效,亦不能排除法官對截聽結果合法的可能性的自由評價。

關於定罪及量刑的問題,合議庭指出被上訴法院在對卷宗所有證據進行審查後才根據事實作出判決,鑒於已有的證據充分支持相關定罪,因此對甲違反司法保密罪的定罪是正確的;另外,考慮到被上訴法院已在法律規定的量刑框架內衡量所有相關事實,且考慮甲的具體情況(在作出相關事實時,擔任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職務),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不容置疑的要求(刑事偵查員違反司法保密罪的規定),被上訴法院已經就量刑的整個決定,包括選擇徒刑的價值作出判斷,並決定科處實際徒刑,因此無需進一步審查關於以罰金代替徒刑的請求。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29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來源:澳門新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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